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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人民法院公告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8-11-28 10:18:41

永济市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晋0881执925号

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诉闫国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闫国庆拒绝履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删除其在朋友圈内涉及对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的言论,并在其朋友圈内发布向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的道歉函义务,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摘要予以公告。

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婷系陈运才之女,陈旋之姐、焦军之妻。2006年原告陈运才以其妻子葛传芳的名义在永济市舜都大道31号(路东)铁路立交桥南开了一家“老陈电动车配件大全”。被告曾在*北边开有维修店,2015年挪到原告商铺北边隔一家,2017年3月又挪到原告商铺南直接相邻隔壁,开了一个“国庆摩托车电动车维修站”。该店铺前的道路向南通往主街,向北止于铁路。被告挪到原告南邻后,长期将车辆停放在与原告相邻的门前,原告向城管等部门反映。2017年12月13日城管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处理。当晚及其后,被告通过自己的微信“AHL”在朋友圈发出城管人员进行处理的视频,并配有原告“教唆城管、精心策划、长期打压”等有损原告名誉的内容,该视频、文字被其他网友转发。

永济市人民法院认为:随着微信的普及,朋友圈已经成为人们网上社交的重要场所,人们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权利。微信用户有权在其朋友圈内正当、合法地表达观点或发表评论。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在经营中竞争产生矛盾,原告向城管部门反映被告停放车辆违规,属于 正当行使权利。在城管人员处理后,被告以“AHL”向朋友圈发送的微信中有对原告进行贬损侮辱诽谤等不实言论,并请求转发,且被转发至达百余人的微信群中,使原告感受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损,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在微信好友中和现实生活中造成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承认“AHL” 是自己的账号,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规定,酌定被告赔偿损失额。

永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庆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在其朋友圈内对涉及原告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的言论,并在其朋友圈内发布向原告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的道歉函;二、被告闫国庆赔偿原告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4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客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闫国庆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被上诉人贬损侮辱等不实言论,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闫国庆停止对陈婷、陈运才、陈旋、焦军的侵害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此公告

永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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